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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王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涿固路教军场街**号。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冲。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上诉人王冲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时30分许,王冲的司机刘永刚驾驶车辆冀B×××××沿涿州市荷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邢各庄村村北时,与前方顺行梁春明驾驶冀F×××××车辆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冲投保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冲向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王冲的冀B×××××车辆车损经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的总损失值为71675元,另发生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8000元。又查明,王冲的冀B×××××车辆在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处投有车辆商业险,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6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王冲提交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王冲、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王冲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应对王冲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B×××××车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王冲各项损失费用81175元。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提交了车辆损失定损单,因其没有定损资质,车辆损失定损单又没有王冲签字确认,因此不予采纳。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冲各项损失费用81175元。如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元,减半收取915元,由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王冲车辆损失71675元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三、本案施救费8000元过高,不应由上诉人全额承担;四、评估费1500元为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冲答辩称,一、本案车辆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冲多次请求上诉人对损坏车辆定损,上诉人拖延时间不予定损,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国家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能够证实车辆损失情况;二、上诉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核损数额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三、本案车辆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冲请求上诉人出具救援车辆进行救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自行施救,本案损坏车辆自重15吨以上,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出具正规施救票据,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四、公估费上诉人依法应予以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车辆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冲及时向交警部门及上诉人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报案,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王冲负全部责任。涿州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委托河北省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能够反映车辆损失的具体情况与损失数额,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虽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程序和实体问题,且上诉人并未在一审法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故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故车辆为自重15吨以上货车,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施救费8000元过高,酌定为53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元是为了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发生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人保财险涿州支公司依法应予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冲各项损失费用81175元。”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冲各项损失费用785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9元,减半收取9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1770元,由被上诉人王冲负担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占新代理审判员  王洪月代理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