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住福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文明、郑燕燕,福建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黄某某位于南安市官桥镇盐田村慈云寺的宿舍内,盗走黄某某放在衣柜内衣服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2、2014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黄某某位于南安市官桥镇盐田村慈云寺的宿舍内,盗走黄某某放在衣柜内抽屉里及床头柜内的现金计人民币4.2万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即向黄某某承认其上述两次盗窃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被害人黄某某赃款人民币3.9949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其家属又将未退还的款项全部退还被害人黄某某,并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2014年12月10日17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到南安市官桥镇盐田村慈云寺,经被害人黄某某通知后,被告人郭某某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供述其在慈云寺实施两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俞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退还赃款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涉案数额人民币7.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讯问前即向被害人承认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归案后,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对被告人郭某某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亲属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洁珍审 判 员 杨煌娟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希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