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39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2月,被告人刘某先后4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以下简称K粉)给吸毒人员徐某、“涛妹子”(在逃,基本情况不详)。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浏阳市城区本色网吧内将一小包毒品K粉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2、2014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浏阳市城区盛世旅馆8228房间内将一小包毒品K粉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3、2014年12月15日晚,吸毒人员“涛妹子”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约定在浏阳市城区“重庆富足”足浴城交易;随后,“涛妹子”和朋友李某来到该足浴城8225房间,被告人刘某将一小包毒品K粉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涛妹子”。4、2014年12月16日凌晨,吸毒人员“涛妹子”再次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约定在浏阳市城区盛世旅馆楼下交易;随后,“涛妹子”安排朋友李某带200元到约定地点交易,被告人刘某将一小包毒品K粉交给李某,李某将200元交给被告人刘某。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当场在其身上查获K粉26小包,共净重21.19克。经物证鉴定,查获的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登记表、照片、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指认照片、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物证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刘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刘某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已经充分考虑了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寒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