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肃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素连与赵建岭、赵圣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连,赵建岭,赵圣雷,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704号原告李素连,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岭。追加被告赵圣雷,系被告赵建岭之子。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公司代表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菲,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公司。原告宋克树诉被告赵建岭、赵圣雷、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建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到庭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赵圣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李素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肃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赵庄大队部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肃留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赵建岭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被告赵建岭辩称,答辩人与2014年1月15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一年,2014年6月19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答辩人的一切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等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也是因为上述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造成的,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费用。被告赵圣雷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是此案的保险赔偿主体,我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原告实际直接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具体数额待庭审核实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李素连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赵建岭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建岭驾驶的冀J×××××号轿车车主为赵圣雷,赵圣雷系赵建岭之子,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16天。原告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7303.77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6天,加上病历中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一个月,误工期46天,原告月工资3000元,每天100元,误工费应为46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按护工计算,每天116元,护理费应为1856元;4、伙食补助费800元;5、交通费100元;6、营养费每天30元,按46天计算1380元;7、电动车损失1435元;8、鉴定费500元。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肃公交认字2014第671号事故认定书;2、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7张。费用清单一张、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医疗费损失、误工时间及原告需要加强营养;3、原告与肃宁县玉坤瓷砖经销处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肃宁县玉坤瓷砖经销处出具的停发原告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以及加盖该瓷砖经销处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误工损失;4、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员系夫妻关系;5、交通费发票10张;6、车损鉴定书一份,证实电动车损失;7、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医疗费中其中有一张为床单的费用与治疗无关,我公司不承担;门诊收据中有两份是病历取证,是同一天开的,对其中一份不认可;医院诊断证明书其中建议休息一个月我们认为时间过长,且诊断证明中有高血压的诊断,原告属于高血压3级,双眼屈光不正,该部分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予承担;诊断证明中加强营养我公司不认可,我们认可住院期间,最多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我们公司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病历显示已经享受了二级护理,每天一人陪护,费用在医疗费中已经体现,原告不能重复主张护理费;对用药明细医保范围的我公司承担,超出此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理应有劳动部门相关备案,有相应社保凭证。需要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真实劳动合同真实性,故对工资证明不认可,且原告年龄超过60岁,已经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因为我公司没有参加选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我们将申请重新鉴定。就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解释称,关于床单费用是因为事故当天,原告多处受伤,留了很多血,把床单弄脏,这是治疗中必须支付的费用;关于二级护理是医院对病人的护理,该病历医嘱中写明,住院期间1人护理,故护理费应该支持;原告高血压不排除因为出交通事故引起,被告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用工合同,没有交纳社保应受行政法规调整,不能否定原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另外原告什么年龄打工,法律没有规定;关于车损,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按照法院通知协商鉴定机构属自己放弃权利,另一被告赵建岭到场参与了选定鉴定机构,不应重新鉴定,且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有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建岭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建岭驾驶的冀J×××××号轿车车主为赵圣雷,赵圣雷系赵建岭之子,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要求的损失:医疗费7303.77元,被告对其中的床单费用2.83元和两张数额不等的病历取证费用不予认可,经仔细辨认,原告提交的上述三张单据为医院正式门诊票据,说明原告实际花费,且原告解释合理,故均以认定;误工费4600元,被告提出原告年龄较大且不能提交正式用工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此项损失不能支持;护理费1856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医院护理和家属护理并不冲突,原告提交的病历上写明“陪一人”,该损失原告计算合理,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营养费每天30元,按46天计算1380元,被告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应按住院期间16天计算,营养费为480元;电动车损失1435元提交了公估报告书和证实,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不能支持;鉴定费5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认定。综上原告损失总额为12474.77元,并未超过交强险个分项限额,根据肃宁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表述,原告主张属于二次事故的主张成立,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抗辩应与另一受害人宋克树的损失按交强险比例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被告赵建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74.77元。二、被告赵圣雷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李素连承担360元,由被告赵建岭承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孔山人民陪审员 周新苓人民陪审员 鞠双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凤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