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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1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女,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万占华,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上诉人赵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77年4月20日在乌兰察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育有子女各一名,现俱已成年,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无重大家庭纠纷,但双方性格不和,遇有家庭矛盾,互不相让,致使家庭关系恶化,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锡民一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据此,2014年7月18日原告王某再次诉至本院,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赵某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得位于锡林浩特市杭办区查干淖尔社区5组3号砖木结构80平方米房屋及院落,2011年12月5日与锡林郭勒中房新雅置业有限公司置换80平方米住宅两套,现尚未建成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且遇有家庭矛盾各不相让,致使夫妻关系持续恶化,致使原告两次诉至本院,经主持调解,已无和好可能,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王某请求与被告赵某离婚应当准予。但原告王某所诉家庭债权债务,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致无法认定。原告王某请求分割拆迁置换房屋,因该房屋在建期间,无法确认其实际价值致无法分割,待该房屋实际交付使用后,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一审判决: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5.00元,被告赵某负担75.00元。宣判后,一审原告王某、一审被告赵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上诉的主要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位于锡林浩特市杭办二十二街八校附近的回迁楼房予以确认并归上诉人王某所有、依法判令家庭债务21000.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承担。上诉人赵某上诉的主要理由,1、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37年的夫妻感情,谁家没有一些小矛盾,且上诉人赵某如今年事已高只希望有一个自己的楼房跟老伴安度晚年。2、本案就离婚作出一审判决,但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不做任何分割的判决是错误的,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有:位于锡市阿巴哈纳尔街查干淖尔社区5组3号的两套80平米的回迁房已经建成并且交工,存款6万元,未领取的房屋拆迁款以及家庭其他共有财产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等家庭生活品,外债3万元一审均未予认定分割。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赵某于1977年4月20日虽系自愿结婚,夫妻感情尚好,育有子女两名。但在近年来,由于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不能和睦相处,致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且上诉人王某两次诉至一审法院提出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并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和好无望,故准予双方离婚。对上诉人王某和上诉人赵某要求对位于锡林浩特市杭办二十二街八校附近的回迁楼房予以确认并予以分割的理由,因本案在一审诉讼时,该房屋尚未有交付,并现该房屋仍未实际交付,因此,一审考虑该房屋无法确定其实际价值致无法分割,故认定待该房屋实际交付使用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上诉人赵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某上诉主张的,依法判令家庭债务21000.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承担的理由,因上诉人王某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能提供有家庭外债21000.00元的任何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王某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赵某上诉主张的,上诉人赵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的理由,因上诉人王某已两次诉至一审法院离婚,并第一次向法院提出离婚后,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未有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本次又提出离婚后,经一、二审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上诉人赵某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赵某上诉主张的,对家庭其他共有财产电视机等家庭生活必需品及存款、债务一审未予认定分割的理由,因上诉人赵某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0元,上诉人王某、上诉人赵某各承担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哈  图审判员 胡 雅 格审判员 锡林塔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图  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