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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玖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玖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玖甲,男,生于1995年1月8日,藏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羌族自治州若尔盖县,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荣胜,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玖甲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玖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20日3时许,被告人玖甲伙同辛某某、阿某某(二人均已另案判决)、吉某某(另案处理)共谋抢劫,四人来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E国度”网吧外,发现被害人樊某某后便跟踪尾随其后至其租住的利州区南河南环路致富巷16号,并强行进入被害人所租住的房屋内,对其实施威胁、殴打,并当场抢走被害人身上的现金200元、一部价值1200元的OPPO-R827T手机和工艺刀具一把。四人用电线将被害人捆绑后,逃离作案现场。所得赃款被共同挥霍。2、2014年6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玖甲伙同辛某某、阿某某、吉某某四人来到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清江大道东段川北眼镜店外的街边,由玖甲等人望风,同伙辛某某趁迎面走来的被害人杜某某不备,抢走其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1400元、黑色手机一部。被告人玖甲等人将所获赃款共同挥霍。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涉案手机价格鉴证结论,勘验、辨认笔录等为指控证据,认定被告人玖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故诉至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玖甲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事前未共谋抢劫。辩护人杨荣胜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玖甲参与抢劫前仅共谋偷窃,未共谋抢劫,无抢劫犯意。本案证据只有维某某证言证实:吉某某说过“让我们跟着他,他找得到钱,并认为这个找就是抢的意思。”,而无其他证据对此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玖甲“共谋抢劫”的证据不足。2、本案抢劫犯意的提出到指挥、安排均是吉某某,被告人玖甲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作用小、参与度小,进被害人租房后仅仅实施了将被害人按在床上的行为,未实施其他暴力和直接抢劫钱财的行为,始终居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玖甲受有犯罪前科的吉某某引诱参与犯罪,没有钱回家才打算偷进而演变为抢,其主观恶性不大;且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综上,建议法院给年少不懂事的被告人玖甲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0日3时许,被告人玖甲伙同辛某某、阿某某(二人均已另案判决)、吉某某(另案处理)四人来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E国度”网吧外,发现被害人樊某某后便跟踪尾随其后至其租住的利州区南河南环路致富巷16号,并强行进入被害人所租住的房屋内,对其实施威胁、殴打,并当场抢走被害人身上的现金200元、一部价值1200元的OPPO-R827T手机和工艺刀具一把。四人用电线将被害人捆绑后,逃离作案现场。所得赃款被共同挥霍。2、2014年6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玖甲伙同辛某某、阿某某、吉某某四人来到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清江大道东段川北眼镜店外的街边,玖甲等人望风,同伙辛某某趁迎面走来的被害人杜某某不备,抢走其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1400元、黑色手机一部。被告人玖甲等人将所获赃款共同挥霍。另查明,本案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由另案判决的被告人阿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羌族自治州若尔盖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其无前科,平时表现较好,家庭经济困难,请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下证据证实:1、物证:被告人玖甲等人从被害人樊某某住处抢劫的工艺刀具照相。该证据证明被抢物品的特征,其与被告人、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及被害人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进而证实被告人玖甲与他人共同抢劫财物的事实。2、书证: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及立、破案件登记表,扣押物证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4)广利州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归案情况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该组证据证明:①本案侦查程序及证据来源合法;②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③涉案赃物证处理情况;④被告人犯罪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等事实;④本案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由另案判决的被告人阿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3、证人维某某证言,证实涉案人吉某某、阿某某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前,均无钱用;吉某某说过“让我们跟着他耍,他找得到钱”,吉某某说的找钱就是出去抢钱;吉某某说的这些话被告人玖甲等人都在现场听到的。4、被害人樊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内容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5、被告人玖甲以及同案犯辛某某、阿某某、吉某某等人的供述。其供述情况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其中阿某某供述称:我与玖甲、吉某某在一起说话时,吉某某说没有钱用了,我们一起到外面去找点钱用,当时都没有反对,就同意了。此供述与证人维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玖甲等涉案人员实施抢劫行为前具有窃取他人财物的共同犯意;阿某某供述同时证实吉某某给被告人玖甲20元钱买了两把刀子,用以在抢劫中威胁对方。其中被告人玖甲供述称:由于都无钱用,我们就商量先到火车站那边去,看能不能偷点东西卖点钱。此供述亦佐证证人维某某证言,从而证实被告人玖甲等涉案人员实施抢劫行为前具有窃取他人财物的共同犯意。6、广元市利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手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抢财物的价值。7、提取、扣押和辨认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所作勘验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该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追赃情况、被害人辨认被告人、被告人与同案犯之间的相互辨认从而确认涉案人员的情况,同时证明作案现场及其环境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均具关联性,能够整体地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玖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抢劫犯罪,因其具有入户抢劫情形,依法应予加重处罚;并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抢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玖甲“未共谋抢劫”的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玖甲参与抢劫前未共谋抢劫的辩护意见,虽理由成立,但并不影响本案定罪事实。经查,涉案四人虽最初无抢劫他人财物的犯意,但本案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四人在窃取他人财物无果时临起抢劫犯意,被告人玖甲伙同他人实施了抢劫他人财物行为,而此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充分表明其抢劫的主观故意,因此本案虽无事先共谋抢劫,但事中共谋同样构成抢劫。辩护人“被告人玖甲进被害人租房后仅仅实施了将被害人按在床上的行为,未实施其他暴力和直接抢劫钱财的行为,始终居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根据本案证据证明在共同实施的抢劫犯罪过程中,虽犯意的提出到指挥、安排均是吉某某,但被告人玖甲进被害人租房后将被害人紧紧按在床上,并控制被害人双手,才使得共同抢劫行为得以完成,故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并非居于从属地位。辩护人对此有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玖甲在共同实施的抢夺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玖甲负责与其他同伙望风,起着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玖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此相关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玖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5年3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三华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