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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甘艳君、董科研与单淑萍、王祖田、宋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艳君,董科研,单淑萍又名高丽,王祖田,宋永杰又名王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21号原告甘艳君。原告董科研。委托代理人管威。被告单淑萍又名高丽。委托代理人管威。被告王祖田。被告宋永杰又名王雪。委托代理人管威。原告甘艳君、董科研与被告单淑萍、王祖田、宋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艳君、董科研与被告单淑萍、王祖田、宋永杰委托代理人管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艳君、董科研诉称:2014年3月5日和2014年4月13日,被告王祖田、单淑萍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为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宋永杰(王雪)为二被告提供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要求被告宋永杰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祖田、单淑萍辩称:原告所说借款属实,无异议,同意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但是现在无力还款。被告宋永杰辩称,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和2014年4月13日,被告王祖田、单淑萍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二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宋永杰(王雪)为二被告提供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要求被告宋永杰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二张,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单淑萍、王祖田向原告甘艳君、董科研借款2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借据在卷为凭,现原告甘艳君、董科研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宋永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淑萍(高丽)、王祖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甘艳君、董科研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其中12万元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15万元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宋永杰(王雪)对被告单淑萍(高丽)、王祖田偿还原告甘艳君、董科研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单淑萍、王祖田负担,被告宋永杰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马立娜审判员  徐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苑莲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