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林荷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黄连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荷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黄连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林荷飞,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俞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欧阳晶琳。委托代理人陈雨桑。委托代理人程红利。被告黄连富。原告林荷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黄连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64865.7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连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12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黄连富驾驶浙L×××××号车在定海昌州大道与东河北路交叉路口由南往北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林荷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黄连富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负全部责任。三、事故车辆及投保情况:浙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1000000元。四、原告基本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胫腓骨骨折等,经两次住院治疗后出院,住院时间51天。五、原告各项损失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1204.30元,黄连富辩称垫付58394.64元,双方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故医疗费确认为59598.9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650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30元(51天×3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计算标准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护理期限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6219.45元(51天×121.95元/天),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保险公司对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但出院后护理期限应为39天,该项损失确认为10119.45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210天。原告主张46462.95元(121.95元/天×381天),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为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标准,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25609.50元(121.95元/天×21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449元,保险公司认为其中含治疗终结后的交通费票据。经本院审核,52元交通费产生于治疗终结后应予以提出,该项损失确认397元。上述损失合计100254.8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全部非医保费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6125.95元,合计46125.95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原告主张由黄连富负担,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由黄连富承担的赔偿费用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先予赔偿。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959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4128.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黄连富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因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荷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6177.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54128.94元;合计100254.89元(其中58394.64元支付给被告黄连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黄连富负担;鉴定费980元,由原告林荷飞负担6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