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陶守高与王森、戈扣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森,陶守高,戈扣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森,村民。委托代理人景维江,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守高,村民。委托代理人陈军、李全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戈扣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负责人许青,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森因与被上诉人陶守高、戈扣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时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王森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堰市溱湖大道与姜堰大道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戈扣林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苏J×××××号车乘员王翔宇、陶仁付、郑振甫、陶守高、杜建付受伤,其中陶仁付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6月22日,王森、王鸭红(男,1972年7月3日出生,住所地姜堰市区光明东村369号105室。陶守高诉称其系苏B×××××车辆的实际车主)与死者亲属就陶仁付因事故死亡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书,该协议已经履行。受伤后,陶守高在姜堰市人民医院、姜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计4次,124天,并门诊治疗。陶守高本人计支付医疗费1843.91元,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2日住院医疗费14591.6元未支付,其余医疗费由侵权人支付。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3日对陶守高的伤情等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7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陶守高因车祸致左足第2、3、4、5跖骨骨折导致左足外侧纵弓结构破坏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51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其中护理期限前90天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后60天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150天。陶守高实际支付鉴定费3080元。陶守高自认收到王鸭红、王森垫付款分别为15000元、1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为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陶守高提交了黄海涛、魏明高出具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陶守高随黄海涛在如皋等地从事桩基劳务的证明各一份。经一审法院当庭与黄海涛、魏明高电话联系,两人对其出具的证明内容表示确认。陶守高同时提交了投保申请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的“好运来”意外险保单1份。陶守高起诉时曾将蒋小彦、王鸭红列为共同被告,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两人的起诉。审理中,杜建付、王翔宇、郑振甫以及死者陶仁付的近亲属陶仁友分别表示已经获得赔偿,不参与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陶守高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一)关于损失确定问题。(1)根据陶守高提供的证据,陶守高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1843.91元,姜堰中医院为陶守高治疗并垫付的14591.6元医疗费纳入本案处理,并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故医疗费为1843.91元+14591.6元=16435.51元。人寿财保江阴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王森对其与王鸭红向交警预交垫付款的数额及向其他受害人实际赔偿的数额发生分歧,而王森又将垫付的83206.18元医疗费票据交付王鸭红,其交付行为发生了其与王鸭红之间的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对此83206.18元权利人可依法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处理。(2)根据鉴定意见及陶守高的实际伤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天*18元/天=2232元,营养费为150天*10元/天=1500元,护理费为(90+150)天*69.48元/天=16675.2元;(3)陶守高从事桩基劳务,结合其诉讼请求,误工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误工费为510天*32538元/年/365天=45461.4元,××赔偿金为32538元/年*2年=65076元;(4)陶守高系外地当事人,数次在姜堰医院治疗,综合其伤情、治疗、事故责任及鉴定情况,交通费酌定3000元,××器具费880元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308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9340.11元。(二)关于损失承担问题。事故苏B×××××车辆在人寿财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限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按事故责任,人寿财保江阴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部分10000元,××赔偿部分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167.51元+26092.6元)=36260.11元的50%,为18130.06元。王森应赔偿36260.11的50%及鉴定费3080元的50%,总额为19670.06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王森实际赔偿9670.06元,戈扣林应赔偿鉴定费的50%,为1540元。陶守高自认王鸭红垫付15000元,而王鸭红在一审法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时,王鸭红下落不明,陶守高申请撤回对蒋小彦、王鸭红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照准。陶守高将王鸭红垫付的15000元在总损失中予以扣除,应予准予,故人寿财保江阴支公司的实际赔偿款中应相应扣减15000元。对此,王鸭红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财保江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陶守高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120000元、3130.06元,合计123130.06元。其中,向陶守高支付108538.46元,此款直接汇入陶守高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东台时堰支行,户名陶守高,账号62×××56),向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支付14591.6元,此款直接汇入泰州市姜堰中医院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姜堰通扬中路支行,户名泰州市姜堰中医院,账户32×××23);二、扣减垫付款10000元后,王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再赔偿陶守高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9670.06元;三、戈扣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陶守高因交通事故所致鉴定费1540元;四、驳回陶守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陶守高负担85元,王森、戈扣林各负担670元。王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将其列为被告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陶守高垫付医药费83206.18元,虽垫付的款项票据在王鸭红处,但该垫付的款项都是用于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未将该垫付款项纳入本案处理,将导致上诉人无法追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陶守高答辩称:1.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主体的问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系伤者陶守高自己乘坐车辆的承保人,对于本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陶守高不属于第三者,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属于当事人;2.一审经过多次开庭,对上诉人垫付的款项也作出了判决和处理,王森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原件,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不合理,其与实际车主王鸭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行主张。被上诉人戈扣林、人寿财保江阴支公司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森驾驶的苏J×××××小客车与被上诉人戈扣林驾驶的苏B×××××小客车发生碰撞,致苏J×××××小客车的乘坐人陶守高等人受伤。苏J×××××小客车虽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陶守高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该车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他已垫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森虽称为陶守高另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因案外因素该部分医疗费票据现由王鸭红持有,上诉人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供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因王森未能提供垫付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且本案中对垫付费用的数额、实际垫付人无法核实,如王森确实发生了该垫付费用,可持相关凭证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王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王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