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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森与桦甸市太平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森,桦甸市太平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229号原告:��森,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被告:桦甸市太平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缺席)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森与被告桦甸市太平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桦甸市太平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森诉称: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采购发泡胶、中性胶等产品,共计人民币737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尚欠原告53700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进货明细及欠款金额,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37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桦甸市太平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森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2014年9月13日吉林发泡中性胶账目一份。证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发泡胶175箱,单价为200元,计35000元;中性胶硬支120箱,单价为200元,计24000元,中性胶软支35箱,单价为300元,计10500元,668玻璃胶20箱,单价为210元,计4200元,合计为73700元,被告已经给付2万元,尚欠原告53700元。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桦甸市太平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发泡胶、中性胶等货物,总价款73700元,被告已给付货款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3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没有付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应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之诉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桦甸市太平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陈森货款5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43元,由被告桦甸市太平洋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