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方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梧州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5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因寻找被害人蔡某某未果,窜至东莞市虎门镇东风社区顺地街**巷**号一空地找到蔡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凌志牌小轿车(车牌号粤******),从地上捡起一块水泥块打砸该车,将该车挡风玻璃等多处损坏,并将车内物品扔出车外,后又捡起一块金属片将该车轮胎、真皮座椅等物品划破。作案后,方某某逃离现场。当日20时30分许,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核算,上述小轿车的损失约价值58796元。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58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还考虑到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后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