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严某乙,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男,汉族,1989年8月4日出生。2014年4月8日,被告人严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被告人严某乙,男,汉族,1991年10月22日出生。2014年4月8日,被告人严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7年4月6日出生。2014年4月8日,被告人严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晚,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刘某经预谋,在本市玄武区徐庄软件园苏宁易购VIP报告工地,由被告人刘某望风,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用钢锯割断一根由5根钢芯组成的电缆线,窃得长10.6米的远程牌WDZA-YJY-4*95+1*50型钢芯线1根(价值人民币2544元),并将电缆外皮剥下欲将铜芯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4根长10.6米的铜芯、1根长6.4米的铜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晚,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刘某经预谋,在本市玄武区徐庄软件园苏宁易购VIP报告工地,由被告人刘某望风,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用钢锯割断一根由5根钢芯组成的电缆线,窃得长10.6米的远程牌WDZA-YJY-4*95+1*50型钢芯线1根,并将电缆外皮剥下欲将铜芯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54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4根长10.6米的铜芯、1根长6.4米的铜芯。2014年4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在销赃时被苏宁易购保安抓获。次日,被告人严某甲经其所在单位负责人劝说回到单位宿舍,并在单位负责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9日,被告严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刘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资料、电缆供货合同书、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常某、徐某、余某、邱某的证言;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刘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甲、严某乙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严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章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