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祁某与晏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某,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2435号申请执行人祁某。被执行人晏某。祁某与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晏某应付申请执行人祁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相关诉讼费用,合计3624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查询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本案无法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陶双庆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跃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