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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石文建与韦华英、韦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建,韦华英,韦运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石文建,男。委托代理人范砾,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海青,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华英,女。被告韦运锋,男。委托代理人艾继勋,男,自由职业。原告石文建诉被告韦华英、韦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远荣、人民陪审员廖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建的委托代理人范砾、覃海青,被告韦运锋的委托代理人艾继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华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石文建和被告韦华英是街坊、朋友。被告韦华英以做生意为名在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为1500元(即月利率为2.5%),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在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于2015年10月16日前还清,出借人如急需用钱,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在原告按约合理催告后,被告分文未付,拒不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因被告韦运锋系被告韦华英的丈夫,该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两被告从2014年8月5日起至案件受理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8827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案件受理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8794元,利息合计人民币1762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从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的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韦运锋辩称:被告韦运锋对原告诉请的这两笔借款都不知情。再者,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100000元尚未到还款期限,现在不应该偿还;2014年8月5日的借款60000元的利息15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不应该再支付利息。被告韦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014年10月16日,被告韦华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10日、2015年10月16日。2014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且被告韦华英现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催告后未果,因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两被告从2014年8月5日起至案件受理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8827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案件受理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8794元,利息合计人民币1762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从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的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韦运锋与被告韦华英于1997年6月16日在融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请求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借款止,并自愿放弃其他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韦华英立下的借条两张、银行转账凭单一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韦华英于2014年8月5日、2015年10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6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应予偿还。2015年10月16日被告韦华英出具的借条虽尚未到期,但被告韦华英外出下落不明,其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韦华英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产生于韦华英与韦运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韦运锋提出的“2014年8月5日的借款60000元的利息应该已经结清了,不应该再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不应当再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运锋、韦华英共同偿还给原告石文建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85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552元,由被告韦运锋、韦华英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珏代理审判员 罗     远     荣人民陪审员 廖昱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会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