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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天津冀物港湾金属矿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港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6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迎宾大道旷世国际大厦1栋-201、301―307、401―408、迎宾大道2092号。代表人王轩,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吕垚,律师。被告天津冀物港湾金属矿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津滨杰座1区C座2门301室。法定代表人卢鹏飞,董事长。被告天津滨海港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118号2-341室。法定代表人刘清武,董事长。被告河北冀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卢鹏飞,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告天津冀物港湾金属矿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港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冀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吕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冀物港湾金属矿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港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冀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冀物港湾金属矿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冀物港湾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向冀物港湾公司承兑《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五张,金额合计5000万元,票据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13日。同日,原告与冀物港湾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冀物港湾公司以其自有的2000万元存单为其在前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天津滨海港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港湾集团)、河北冀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下称冀物金属回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港湾集团、冀物金属回收公司为冀物港湾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000万元(指本金)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同时约定违约条款。2014年11月25日,冀物港湾公司在原告处的另一贷款合同项下的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已全部到期,但冀物港湾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且未提供其他足额担保;并且,截止至2014年11月27日,冀物港湾公司在原告处的另一《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6000万元)已经到期,但冀物港湾公司也未能按照该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下的足额款项支付给原告,且冀物港湾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已停产歇业。因此根据本案所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冀物港湾公司在涉案汇票到期前提前交存全部票款。2014年12月13日,《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5张汇票已经全部到期,但冀物港湾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将5张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遂扣划冀物港湾公司质押存单的款项2000万元及利息305000元,至今尚有垫付的汇票款项29695000元未得到偿还,冀物集团、冀物金属回收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冀物港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商业汇票垫付款项29695000元;2、判令冀物港湾公司对原告垫付的汇票款项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支付至冀物港湾公司向原告实际给付全部的垫付票款之日止,3、判令港湾集团、冀物金属回收公司对冀物港湾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冀物港湾公司签订编号为12030120140000512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向冀物港湾公司承兑《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号码:1030005224627774,金额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号码:1030005224627775、金额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号码:1030005224627776,金额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号码:1030005224627777,金额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号码:1030005224627778、金额1000万元;上述5张汇票金额合计5000万元,票据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13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该合同第六条第7项约定:“发生除前项所述行为之外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形,如停产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均应立即书面通知承兑人,并落实承兑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该合同第七条第2项“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第七条第3项约定,“申请人发生诈骗及其它重大变更事宜,可能损害承兑人利益的,以及申请人违反本协议约定义务的,承兑人有权要求申请人提前交存票款或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同日,原告与冀物港湾公司签订编号为12100420140000642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冀物港湾公司以其自有的2000万元存单(存入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为其在前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港湾集团、冀物金属回收公司签订编号为12100120140000974的《保证合同》,约定港湾集团、冀物金属回收公司为冀物港湾公司在前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债务在3000万元(指本金)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项下所列的5张承兑汇票交付冀物港湾公司。截止至2014年12月13日,《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的5张汇票已经全部到期,但冀物港湾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涉案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下的足额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按照《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2月13日扣划冀物港湾公司质押存单款项2000万元及利息305000元(共计扣划20305000元)后,尚有原告垫付的款项29695000元冀物港湾公司未予偿还,港湾集团、冀物金属回收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5张《银行承兑汇票》、《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业务凭证》、《特种转账凭证》、《记账凭证》,《托收凭证》、《贷记业务往账清单》,《质押存单》、《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冀物港湾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以及原告与港湾集团、冀物金属回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冀物港湾公司支付面值总计5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现上述汇票已至期,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3日扣划冀物港湾公司保证金账户2000万元保证金及项下的利息后,发生垫款29695000元未予偿还,冀物港湾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垫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垫款之日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港湾集团、冀物金属回收公司为冀物港湾公司的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二保证人对上述29695000元垫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港湾集团、冀物金属回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冀物港湾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冀物港湾金属矿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欠款29695000元元及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天津滨海港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冀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津滨海港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冀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冀物港湾金属矿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97100元,由天津冀物港湾金属矿产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津滨海港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冀物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新审 判 员  李庆刚人民陪审员  邹京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贾玉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