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殷方方,山东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清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殷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后草率登记结婚,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以结婚传启、下车等名义,向原告索要钱财,且被告经常羞辱打骂原告,原告生性老实,从未还手,在订亲时,原告两次给付被告现金34100元,并购买手机、衣物花费大量现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订亲时给付的彩礼款34100元。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正月经媒人韩宝耿介绍认识,同月十六日(公历2015年3月6日)递手布,原告并按当地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款30100元,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系再婚,未同居生活。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341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返还彩礼34100元,提供媒人韩宝耿证实递手布时给付彩礼30100元,亦证实未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并提供递手布前一天自银行支取30000元的记录,原告对主张的其他彩礼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未共同生活,提供临沭县玉山镇后穆疃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未举行结婚仪式。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临沭县玉山镇后穆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故原告主张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即未共同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30100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返还其他彩礼,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彩礼款3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