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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赵志达、莫丽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之瑞,赵志达,莫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656号申请执行人郭之瑞,男,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志达,男,住天津市汉沽区。被执行人莫丽娟,女,住天津市汉沽区。原告郭之瑞与被告赵志达、莫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志达、莫丽娟共同返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20416.69元;被告赵志达、莫丽娟以每月390元为基数共同向原告郭之瑞支付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赵志达、莫丽娟以20416.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共同向原告郭之瑞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赵志达、莫丽娟共同向原告郭之瑞支付律师费代理费1000元;驳回原告郭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之瑞负担205.4元,被告赵志达、莫丽娟共同负担308.1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赵志达、莫丽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赵志达名下津Q×××××号车辆转移手续。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伟审 判 员  李来旺代理审判员  胡富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