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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辉与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辉,萧县公安局,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辉,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董平,萧县青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化,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局干警。一审第三人:刘某乙,男,194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上诉人刘辉因其诉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萧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庆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宝琴、代理审判员庄明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辉的委托代理人董平,被上诉人萧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化、王鹏,一审第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8日,萧县公安局作出了萧公(刘套)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辉殴打刘某乙,给予刘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刘辉一审起诉称:2014年9月22日,萧县公安局萧公(刘套)行罚决字(2014)47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刘辉不服,向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萧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9日以萧复决字(2014)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萧公(刘套)行罚决字(2014)475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月8日,萧县公安局又以同一事实对刘辉作出了与萧公(刘套)行罚决字(2014)475号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且对刘辉的处罚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萧县公安局作出的萧公(刘套)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萧县公安局一审答辩称:一、萧县公安局作出的萧公(刘套)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刘某甲、王某、吴某、陆某甲、邵某、陆某乙等人证言及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二、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萧公(刘套)行罚决字(2014)47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后,萧县公安局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重新作出了萧公(刘套)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综上,萧县公安局作出的萧公(刘套)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给予维持。刘某乙一审陈述称:萧县公安局对刘辉作出的行政处罚偏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8日16时许,刘辉在萧县刘套镇政府用脚跺刘某乙的电动车且致其摔倒在地,并殴打刘某乙。2014年9月22日,萧县公安局作出萧公(刘套)行罚决字(2014)475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给予刘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刘辉不服,向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萧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萧复决字(2014)2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萧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为由,撤销了萧公(刘套)行罚决字(2014)475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月8日,萧县公安局作出萧公(刘套)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刘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刘辉的违法行为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刘某甲、王某、吴某、陆某甲、邵某、陆某乙等人证言及视听资料证据予以证实,且刘辉对其违法事实也予以认可。萧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刘辉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虽然萧县公安局对刘辉的一次违法行为先后作出了萧公(刘套)行罚决字(2014)475号和(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萧公(刘套)行罚决字(2014)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萧县人民政府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为由给予撤销,故萧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8日制作的萧公(刘套)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非是对刘辉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刘辉殴打60岁以上的老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对刘辉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刘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萧县公安局对原告刘辉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萧县公安局2015年1月8日作出的萧公(刘套)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辉承担。刘辉不服,提起上诉。刘辉上诉称: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证据依据,程序严重违法。萧公(刘套)行罚决字(2014)475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被萧县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撤销,其所有证据已经无效,而萧公(刘套)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全部是萧公(刘套)行罚决字(2014)47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无效证据,应当视为没有证据依据,且再次作出处罚决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萧公(刘套)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费用由萧县公安局负担。萧县公安局答辩称:萧公(刘套)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然萧公(刘套)行罚决字(2014)475号行政处罚决定因延期举证被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予以撤销,但不能否定经依法调查取得证据的合法性,萧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刘辉违法行为的存在,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萧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刘某乙陈述称:刘辉殴打刘某乙的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萧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刘某甲、王某、吴某、陆某甲、邵某、陆某乙等人证言及视听资料能够证实刘辉殴打刘某乙的违法事实,且刘某乙被殴打时已年满六十周岁,萧县公安局作出的给予刘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萧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系公安机关经法定程序调查取得的证据,萧公(刘套)行罚决字(2014)475号行政处罚决定虽被萧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时以逾期提供证据为由予以撤销,但并没有否定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萧县公安局依据该证据作出萧公(刘套)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刘辉上诉称处罚决定没有证据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针对刘辉殴打刘某乙的违法行为,萧县公安局在原处罚决定被萧县人民政府以逾期提供证据为由予以撤销后,再次作出处罚决定不属于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情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萧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刘辉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综上,刘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萧公(刘套)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庆飞代理审判员  戴宝琴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