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3日,邻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钟贤统,邻水县柑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10日,邻水县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贤统、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6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0年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在深圳读研究生。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冷家乡街购买了住房及门市。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闹矛盾,二人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曾协议离婚未果。原、被告虽同住一屋,但实质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且分割共同财产,但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社保局购买了养老保险,也应依法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贾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8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0年生育一女王某乙,2011年原、被告双方购买了位于邻水县冷家乡街上的住房及门市,现该房屋由被告贾某某在居住使用。原告曾系冷家中心校代课教师,后在邻水县社保局购买了养老保险,于2014年10月退休。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二人难以再共同生活,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女王悠悠身份证明,邻水县冷家乡人和寨村村委会证明、邻水县社保局退休管理科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向法庭举示二人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在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邻水县冷家乡街上的房屋及门市,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共同分割。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房屋及门市的分割不能协商一致,现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但被告又不同意竞价取得。本院认为对房产进行分割要遵循方便今后生活的原则,因被告贾某某现在居住使用该房及门市,故由被告贾某某分得适宜,原告应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购买养老保险金的价款也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然,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具体数额,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邻水县冷家乡街上的住房及门市归被告贾某某所有,由被告贾某某在该房及门市现价值范围内(以实际评估价为限)补偿原告王某甲一半金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上述债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林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