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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刑二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石汉明、张某甲、李某甲等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汉明,张某甲,李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郑刑二终字第376号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汉明,男,57岁,汉族。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5月5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辩护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43岁,汉族。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6月24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45岁,汉族。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7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石汉明犯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新密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汉明、李某甲、张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郑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汉明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李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汉明及其辩护人乔留栓,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石汉明为将三门峡市荷泉调味品有限公司的土地用于经济适用房开发,经预谋后,由张某甲和李某甲出资,让石汉明去找时任三门峡市主管城建和国土资源工作的副市长张某乙及相关职能部门的人员送礼疏通关系,以获取经济适用房开发相关批文和手续。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张某甲和李某甲分多次给石汉明共计150万元人民币,石汉明分多次送给张某乙共计人民币26万元,其中15万元用于荷泉公司经济适用房开发事项。张某乙在接受钱款后违反规定在申请文件上签字,在明知该项目不符合当地政策情况下,在申请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给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打招呼,使该项目违规审批。被告人石汉明于2013年5月3日被通知到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6月23日被通知到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6月27日被通知到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石汉明、张某甲、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李某乙、郭某、徐建立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荷泉公司经适房的相关审批材料,政府相关文件,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行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石汉明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石汉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石汉明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石汉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综上,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均辩称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应定性为单位行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预谋行贿时均不是三门峡市荷泉调味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甲、李某甲为使拍卖取得荷泉公司的土地能用于经适房开发谋取个人利益,与石汉明商议由张某甲、李某甲出资,石汉明协调相关领导及职能部门办理经适房审批手续,综上,行贿的决定并非单位研究确定,行贿的财物并非单位出资,行贿谋取的利益非单位享有,故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石汉明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实际是对受贿人的揭发检举行为,在本案中,办案机关在掌握石汉明犯罪线索后,通知其配合调查,石汉明到办案机关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经多次谈话工作,才交代行贿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亦不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情形;原判根据石汉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故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汉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鹏飞审 判 员  邵晓斐代理审判员  闫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聆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