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李宗勤与刘礼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勤,刘礼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700号原告李宗勤,男,生于1970年11月26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强,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礼伦,男,生于1965年7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开发区北京路11号。法定代表人付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俊玲,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宗勤诉被告刘礼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华安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礼伦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营业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16时5分许,原告驾驶川AQ5**车行至国道108线1973KM+500M处时,与被告刘礼伦驾驶的川HD42**车相挂,经剑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礼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礼伦所有的川H42**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35521.00元、租车费19200.00元、拖车费2600.00元,共计57321.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礼伦辩称:我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原告未提供其从事何职业、收入来源方面的证据。原告自行将车拖至成都修理,我公司未收到定损单,因此修理费不应全部由我公司承担。拖车途中原告未提供其因事故而拖车的完全因果证明,此项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此外,租车费不应支持,原告是否真正租车从事生意,从事何种生意,这些都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6时5分许,原告驾驶川AQ5**车行至国道108线1973KM+500M处时,与被告刘礼伦驾驶的川HD42**车相挂,经剑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礼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对受损车辆定损时就引擎盖是更换还是进行维修校正及维修地发生分歧,原告即于2014年10月10日委托“成都市快运永兴汽车服务站”将受损车辆拖运至成都市“四川华星名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维修店单方进行维修,同年11月12日维修结束,维修时间32天,为此支付剑阁县至成都市拖车费2600.00元及修理费35521.00元。维修期间原告因公司业务需要以每天600.00元价格租赁“成都市晟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奥迪”轿车使用32天,共计支付租车费192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刘礼伦所有的川H42**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均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原告李宗勤于2008年在成都市投资注册成立了“四川生力物资有限公司”从事五金交电,机械设备等销售业务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驾驶证、出险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修理单、发票、价目表、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剑阁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剑公交(2014)简字(2014)1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制作责任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所作的交通事故任认定能作为本院认定和划分本案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事实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礼伦所有的川HD42**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营业部应当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自项下,履行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而由此产生的赔偿义务。受损车辆应本着就地就近原则选择修理地点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擅自将车拖运至成都而产生了2600.00元的拖运费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扩大的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所产生的35521.00元修理费,虽然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依据,但实为原告修理该车所实际支出,并有原告所提供的有效修理费发票及修理项目配件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营业部对该修理费的合理性虽持异议,但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出相应的评估鉴定意见、定损依据或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该修理费355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在车辆修理期间以每天600.00元价格租用“奥迪A6”轿车所花的租车费19200.00元,虽然原告因公司业务原因可能使用车辆,但所租“奥迪A6”轿车不属于通常一般替代性交通工具,同时被告辩称原告是否真正租车从事生意,从事何种生意,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请求赔偿租车损失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存在扩大损失等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宗勤修理费35521.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宗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0元,减半收取237.00元,由被告刘礼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志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