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孙坚钧与潘红星、潘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坚钧,潘红星,潘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孙坚钧。委托代理人孙坚锋。(特别授权)被告潘红星。被告潘拥军。原告孙坚钧诉被告潘红星、潘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坚钧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潘红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由被告潘拥军担保,对此有两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孙坚钧借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月息1.5分借款人潘红星担保人潘拥军2014年12月24”。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鉴此,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潘红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800元(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从2014年12月24日算至2015年3月23日,以后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41800元;2、被告潘拥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潘红星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月息1.5分,并由被告潘拥军担保的事实。被告潘红星辩称,当时是借了3万,出了4万借条,利息是月息7分半计算,付了两个月利息4500元,其他的没付过。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收条一张,证明我付过利息,实际是2250元,但是孙坚锋不肯写利息的具体数目。2、提供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借款时借3万写4万借条。被告潘拥军辩称,我可以承担担保责任,但应该在实事求是的情况下。被告潘拥军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实际上收到的利息是600元利息。经审核,上诉收条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过2250元的利息。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录音里的话是我说的,录音里的“3写4”是什么意思我不知道。经审核,该录音的内容亦不能反映出借款交付、出具借条等借款的全过程,无法证实本案借款如被告所说数额仅为30000元,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潘红星向原告孙坚钧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无约定借期,并由被告潘拥军作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余下本息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条是民间借贷纠纷中证实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本案中,被告潘红星自愿向原告孙坚钧出具数额为40000元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数额为30000元,但其提供的录音仅是被告潘红星的言语,是效力低于书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被告已支付了2个月利息,故本院酌定本案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开始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红星归还原告孙坚钧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5分从2015年2月24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潘拥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法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何清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芮孟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