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扎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某某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某某,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蕾、被告人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的某一日,被告人扎某某、李某甲(另处)各携带一支铜炮枪到纳板河流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老王保”一带打猎。李某甲发现一头野牛,遂开枪将野牛打死,二人剥皮取肉,烘烤后连同野牛胆带回家,后二人以4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野牛胆出售给肖某某(另处)。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扎某某无异议,且有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被告人扎某某照片;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肖某某、李某甲、李某丁的询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西森公直公(纳)诉字(2015)2号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刑终字第127、128号刑事判决书;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纳板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缴民用枪支登记表、关于涉案枪支去向说明;被告人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规定,伙同他人非法猎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野牛一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扎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陈美兰人民陪审员 黄道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梦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