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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扬州市丰泽特种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达园。委托代理人沈文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丰泽特种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庭梅。委托代理人张维政。上诉人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丰泽特种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2013)宝商初字第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文超、被上诉人丰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远公司一审诉称:双方从2009年起发生连续供货关系,订立数份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丰泽公司按约供应了电缆原材料义务。截止2013年11月,华远公司共欠丰泽公司货款598165.80元。此后,丰泽公司多次向华远公司催要货款,华远公司均未能支付货款。现丰泽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华远公司支付货款598165.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远公司承担。丰泽公司一审辩称:1、欠货款是事实,但具体金额有差错。2、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双方从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并没有约定延期付款要支付利息。3、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丰泽公司所供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华远公司产生大量损失,应在结算时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丰泽公司与华远公司系业务合作单位,华远公司多次向丰泽公司购买电缆原材料,并订立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丰泽公司均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华远公司亦能陆续偿还部分货款。在审理过程中,丰泽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华远公司支付货款556448.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华远公司亦当庭确认欠丰泽公司货款415927.80元。双方之间帐务差异为140520.70元,其争议原因:1、丰泽公司出库价格与华远公司入库价格差为14490.70元;2、2010年1月19日,丰泽公司从其他单位借调0.15吨(价值1590元)原材料供给华远公司,但无华远公司签收手续;3、2011年6月15日,丰泽公司供给华远公司3吨原材料,无华远公司签收手续;4、2011年10月31日,丰泽公司供给华远公司4.8吨原材料,其中1.79吨(即1.8吨)有手续已入华远公司帐务,另3吨原材料系丰泽公司向华远公司借用给其他单位使用,借时有借用手续,后来归还时无任何手续,故3吨原材料价值30600元华远公司未入帐务;5、2011年11月份,丰泽公司供给华远公司6.2吨原材料,因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华远公司扣减了该6.2吨原材料货款63240元。但丰泽公司、华远公司双方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经多次协商形成会议记录,双方同意由丰泽公司赔偿华远公司各项损失合计74168元。后双方因货款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丰泽公司向华远公司供货后,华远公司理应及时、足额付款,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原因一:价格差问题,该院认为,华远公司在丰泽公司标明价格的送货单上签收,应视为对该价格的认可,其仅在入库做帐时对价格作降低,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价格,故对该价格差即14490.70元华远公司应偿还给丰泽公司。对争议原因二:0.15吨原材料、原因三:3吨原材料、原因四:3吨原材料问题,因丰泽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为华远公司所欠,故对丰泽公司要求华远公司支付该三项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争议原因五:6.2吨原材料货款冲减问题,因丰泽公司、华远公司双方对质量问题已作协商处理,丰泽公司已经赔偿华远公司各项损失74168元,故华远公司不应再冲减6.2吨原材料的货款,华远公司应偿还丰泽公司该笔货款63240元。对丰泽公司要求华远公司支付所欠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存在多笔业务往来,且在合同中未作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应从丰泽公司主张权利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华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丰泽公司货款493658.5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5元,保全费3965元,合计14240元,由丰泽公司负担1716元,华远公司负担12524元。上诉人华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凭丰泽公司提供的华远公司未签名的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认为华远公司应偿还丰泽公司价格差14490.7元,认定事实不清,属于错误判决。货款结算应按“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物资验收入库单”作为结算依据,华远公司不需偿还价格差。2、对于6.2吨原材料,华远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观点。根据交易习惯该6.2吨原材料款应作为退货金额在华远公司需付金额中扣除,而丰泽公司赔偿华远公司的74168元作为赔偿款与6.2吨原材料款毫不相干。3、根据双方财务的对账确认,截止2011年12月23日华远公司结欠丰泽公司1222558元货款,再结合一审期间双方提供的往来明细,经过计算截止2013年11月14日华远公司实际结欠丰泽公司415928元。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另行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丰泽公司承担。华远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华远公司财务与丰泽公司财务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12月23日,双方对所欠款项具体数额已经确认不存在任何争议,2011年12月23日后,截止2013年11月14日,根据双方提供的往来明细仅相差2849.7元,而这2849.7元的差异构成是因为双方的价格差问题。被上诉人丰泽公司经质证认为该QQ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两公司会计的聊天不能代表什么,且这个会计只在丰泽公司三个月时间,不了解公司实际财务状况,其也因为不符合公司要求已经离职。对于价格问题,华远公司提供的价格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其对丰泽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也没有提出异议,且入库单是华远公司单方行为与丰泽公司无关。被上诉人丰泽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远公司入库时随意改变价款,违背买卖合同,造成价差。长期以来,丰泽公司按照约定价款运送货物,开出增值税发票,华远公司拿到发票后也没有提出异议。二、关于6.2吨废品,2011年11月25日的会议记录上已经记载,是华远公司将料用错了,但是因为用户是上帝,华远公司要求以这个价钱赔偿,丰泽公司不得不赔偿,总经理也批示了。既然是报废品,自然应当退还给丰泽公司,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其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华远公司尚欠丰泽公司货款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金额有两笔,一是14490.7元的价格差华远公司是否应当向丰泽公司支付;二是6.2吨货物对应的货款63240元华远公司是否应当向丰泽公司偿还。对于14490.7元的价格差,其形成的原因是华远公司主张的入库价格与丰泽公司主张的送货价格之间存在差距。华远公司主张的入库价格,依据为该公司制作的入库单,且其主张入库单上的价格系双方协商后作出的改动,在入库单回单送达丰泽公司后,双方也就价格进行商讨并达成一致。但是,华远公司入库单上并没有丰泽公司方的签字,华远公司亦认可入库单没有丰泽公司签字的事实及丰泽公司确实对入库单回单载明价格提出过异议,且其对双方已对入库单及回单载明价格协商一致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对其在二审中提供的QQ聊天记录,虽然丰泽公司认可其中一方为该公司会计,但是会计人员的QQ聊天记录本身并不具有两公司对账的性质,因此,华远公司对入库价格的主张不能成立。而丰泽公司主张的送货价格,依据为该公司制作的送货单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于丰泽公司的送货单,由于其上并没有华远公司的签字,因此不能凭送货单确认货物价格。但是,对于丰泽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华远公司已确认收到并抵扣,可以表明华远公司对发票所载价格的认可,由此对于丰泽公司依据增值税发票确定的价格主张应予支持。因此,14490.7元的价格差华远公司应当向丰泽公司支付。一审判决认定华远公司偿还价格差14490.7元的依据表述不当,但是并不影响处理结果,对该项认定应予维持。对于6.2吨货物对应的货款63240元,2011年11月25日会议记录是双方确认的对这6.2吨货物的质量问题、相关损失及如何处理进行的协商。根据会议记录记载,华远公司同意的处理方案为退货3.2吨的120%合计39168元和损失35000元,合计在应付款中冲减74168元,而其后该74168元已经确实冲减。该方案是华远公司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而华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中也并未提出对未体现在该方案中的另3吨货物区别处理,因此可以认定该方案是双方对6.2吨货物做出的整体处理,且已经包括了退货和赔偿损失两个部分。现华远公司认为该74168元仅为丰泽公司的赔偿款,6.2吨货物款项仍应作为退货金额在需付金额中扣除,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5元,由上诉人江苏华远电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代理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佩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