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付忠贵与邱世威、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忠贵,邱世威,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5号原告付忠贵,(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世威。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3层。法定代表人许玉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鑫,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地址:阳原县西城昌盛西街路南。法定代表人杜然,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博,公司员工。原告付忠贵诉被告邱世威、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忠贵的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邱世威、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宫鑫、阳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383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邱世威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的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河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一份,在限额内理赔,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原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邱世威驾驶冀G×××××号轿车,沿天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天走线阳原高速出口南3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及同车成员武孝二人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世威负主要责任,原告付忠贵负次要责任,武孝无责任。另查明:冀G×××××号轿车在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阳原支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方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4830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8891元,包括590元轮椅一个,提供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轮椅收据证实,经核实590元轮椅不属医药费范围,故本院确认医药费为48891元-590元=483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4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鉴定结论证实,加强营养时间60日,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无证据证实,本院支持原告主张)。4、护理费13200元(鉴定结论证实,住院期间42天需2人陪护,出院后48天需1人陪护,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无证据证实,本院支持原告主张)。5、误工费927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个月,每月工资3500元,提供的证据有阳原县西城镇北关村委会证明、阳原县桦林石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鉴定结论。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误工证明材料应有三个月工资表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章,居住证明需要暂住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够充分,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580元/365*150天=9279元)。6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2250元,被告方不认可,本院酌定1500元)。7××赔偿金90320元(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580元*20年*20%=90320元,提供证据有鉴定结论、阳原县西城镇北关村委会证明、阳高县友宰镇友宰村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户口本,证实原告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并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考虑西城镇北关村和友宰镇友宰村都属于镇政府所在地,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支持原告主张)。8、精神抚慰金4200元(原告主张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对此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4200元)。9、××辅助器费(轮椅)590元(原告提供票据一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付忠贵与另案原告武孝属同一事故受害人,故应由被告邱世威投保交强险的河北分公司按双方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付忠贵损失共计170450元(轮椅59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另案原告武孝损失共计9349元(医疗费范围内交强险赔偿1054元,××赔偿金范围内赔偿2980元,二项共计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34元),故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忠贵1159**元(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946元,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107020元)。剩余损失54484元,由于被告邱世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投保的阳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付忠贵3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忠贵3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忠贵1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09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109由,原告付忠贵承担1533元,被告邱世威负担3576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树审 判 员 袁俊国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慧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