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杨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022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郭某某时任某某银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主任。2011年1月18日,被告杨某某在某某银行贷款4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担保。贷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本息,因该笔贷款影响某某银行信贷资产质量,故原告作为该分理处的责任人代被告偿还了贷款的本金40000元及利息32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二被告代还贷款本金40000及利息32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款借据一支及自然人贷款档案一册,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1月18日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在某某银行贷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期限内月利息9.6‰,逾期月利息为14.4‰的事实。2、收回贷款凭证一支,证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替被告杨某某还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20元,3、某某银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某某于2006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任某某银行主任。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属定边县农村商出银行出具,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因其身份为被告垫还贷款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18日,被告杨某某在某某银行贷款4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该分理处的负责人,并发放的该笔贷款,故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代被告偿还了贷款的本金40000元及利息32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06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原告郭某某时任某某银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主任。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某某任某某银行主任期间,发放了本案的信用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按期偿还该借款之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为该分理处负责人为信贷资产质量不受影响代被告杨某某偿还了该贷款,现持收回贷款凭证向被告杨某某依法追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权因垫还行为之转让给原告郭某某,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本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二被告对其诉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垫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20元,共计40320元。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宝审 判 员 沈效飞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宗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