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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菊兰与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兰,张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807号原告:张菊兰,女,汉族,1964年3月8日出生,退休职工。被告:张永,女,汉族,1972年7月31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张菊兰与被告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彤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菊兰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2年4月13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13日,被告张永向原告张菊兰借款20000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菊兰现金贰万元整,2012年4月13日,张永”。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500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菊兰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7元,由被告张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马彤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艳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