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江志敏与罗延福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敏,罗延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江志敏,女,1967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罗延福,男,1932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启银(特别授权),金沙县新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志敏诉被告罗延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敏、被告罗延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志敏诉称:2006年,被告与我签订协议,将其承包经营的责任地一幅、自留山一幅转让给我,该转让行为已经发包方西洛街道金槐社区认可。转让得土地后,我与被告之子罗兵武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3月20日,被告因上述土地及山林与我发生纠纷,经协调,我一次性补偿被告18,000.00元,被告承诺不再阻止我经营管理上述土地及山林。我与被告之子罗兵武因无法共同生活,于2014年4月10日经金沙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其中第七条约定我同居前向被告转让取得的宅基地及山林、土地的使用权归我享有。被告于2014年农历4月17日将我租赁给刘健的煤坝(系在上述土地上修建而成)的大门锁上,造成我损失一年租金5.8万元。此外,被告还在煤坝场地堆放物品,并将我转让取得的山林开荒耕种。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修建在我场地内的一切物品,停止耕种我荒山内的土地;并判令被告赔偿我租金损失58,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志敏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山林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江志敏于2006年7月10日向被告罗延福以8,000.00元价款转让取得土地、林地各一幅,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在证人有罗兵武、袁泽贵等;经质证,被告罗延福认可该协议系其签订,但认为合同约定的8,000.00元价款实际为其将上述山林、土地租赁给原告,原告应每年支付的租金;2、金沙县西洛街道金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社区作为诉争土地、山林的发包方,同意被告罗延福将其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该承诺书,承诺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其18,000.00元后,在煤坝租赁期间内,被告不得再有对原告经营的煤坝进行锁门、堵车等阻扰行为;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该承诺书上“罗延福”系其签写,但认可其堵过原告经营的煤坝一次,并收到了当时租赁煤坝的刘老板支付的该协议书中约定的18,000.00元;4、《煤坝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20日原告将其在诉争土地上修建的煤坝租赁给刘健,租金为每年58,000.00元,租期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5、(2014)黔金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诉争土地、山林在原告与被告之子罗斌武处理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时,经调解,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享有;经质证,被告无异议;6、照片3张(①号照片含租赁煤坝的老板在诉争土地内修建的活动板房;②号照片含罗兵武土地、被告耕种的诉争土地;③号照片含被告开荒的诉争山林):拟证明诉争土地、山林被被告耕种、开荒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①号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照片中的土地为诉争土地范围,但认为照片中的活动板房系原告搭建;②号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耕种了照片中的诉争土地,该土地在煤坝范围内;认可③号照片中的诉争山林系其开的荒;7、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经营的煤坝大门锁闭,并在煤坝场地内养鸭子、堆放杂物;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其有锁门行为,并认可其在煤坝场地内关过鸭子。被告罗延福辩称:我与原告江志敏签订的《山林土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协议签订时,原告与我之子罗兵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向我提出转让该山林、土地,我考虑到原告是我儿媳,便答应了原告并与其签订了该协议。因原告与我之子已不是夫妻关系,故该协议无效。此外,原告并非本村村民,依照法律规定,我们之间的转入行为未经过发包方同意,加之原告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故该协议应属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江志敏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将诉争土地归还给我,撤销我与原告之间的《山林土地转让协议》。庭审中,被告罗延福称其与原告签订《山林土地转让协议》时实际约定为,其将山林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每年支付其8,000.00元租金。被告罗延福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农业包干合同书》(1982年3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7年1月)、《林权证》(2007.12.5)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诉争土地、山林的承包经营权系被告享有;经质证,原告表示不知情。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江志敏提交的第1-3、5号证据,因符合证据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江志敏提交的第4号证据中关于原告将煤坝租赁给刘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租金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6、7号证据中的②、③、⑤(含被告在煤坝内放养的鸭子)号照片,符合证据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第①号照片,其中的活动板房并非被告修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第⑥号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被锁闭的煤坝大门系被告所为,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具有客观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人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志敏与被告罗延福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山林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罗延福将其承包经营的小地名为“鱼塘”,四至界畔为:前抵罗兵武宅基地、罗延福房屋,后抵罗延福转让之自留山,左抵罗兵武责任地,右抵罗兵武猪圈的一幅土地,及其承包经营的小地名为“燕子岩”,界畔为:右抵刘文伦山林,左抵被告土地,前抵罗兵武林地的一幅林地,以8,000.00元价款转让给原告江志敏。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在证人有罗兵武、袁泽贵等。原告转让取得上述土地及山林后,在该土地上未取得相关许可而修建煤坝,并于2011年8月20日将该煤坝租赁给刘健经营,其收取一定租金。2012年3月20日,被告对原告租赁给刘健经营的煤坝进行锁门、堵车等干扰行为,经协商后,其收取了刘健支付的18,000.00元,并承诺在煤坝租用期满前不再对其经营进行阻扰,否则三倍返还收取的现金。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之子罗兵武之间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一致同意“鱼塘”及“燕子岩”的土地使用权由原告享有。被告在将土地及山林转让给原告后,长期对其中部分土地进行耕种,并对山林进行了部分开荒,此外,被告还曾在原告修建的煤坝内喂养鸭子过。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山林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山林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江志敏与被告罗延福于2007年7月10日经多人在证签订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经营的部分山林、土地以8,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并认可其收取了该8,000.00元转让款。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便在转让取得的土地上修建煤坝,并将煤坝租赁他人使用,以收取租金。双方的上述行为均表明双方自愿签订并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此外,双方约定的8,000.00元转让款,符合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且双方转让诉争山林、土地的行为于2014年7月31日经其土地发包方金沙县西洛街道金槐社区居民委员会认可,故双方转让土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及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山林土地转让协议》不具有《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原告通过支付一定价款向被告合法转让取得诉争山林、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在与被告之子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经本院调解后达成协议:诉争山林、土地由原告享有。故原告对诉争山林、土地享有使用权,该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故被告罗延福未经原告允许在该土地、山林上进行耕种及开荒的行为,以及在原告修建的煤坝内放养家禽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合法。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场地内一切物品,经审理查明,其修建的煤坝场地内临时板房并非被告修建,故不应由被告拆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合法。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58,0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只认可煤坝租赁事实,不认可租金金额,原告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充分举证证明该租金损失的事实及具体金额,人民法院无法确认其损失租金的具体金额;且原告经营煤坝未办理相关审批登记手续,未取得合法经营资质。故其该项请求不合法。综上,原告江志敏与被告罗延福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的《山林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江志敏要求被告罗延福停止对其转让取得的小地名为“鱼塘”的土地的耕种、放养家禽及小地名为“燕子岩”的山林进行开荒、耕种的侵害行为,并排除对原告江志敏在转让取得的土地、山林内行使经营权的妨碍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5.8万元和要求被告拆除修建在煤坝场地内临时板房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罗延福关于因其子与原告不具有夫妻关系,故该转让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是否与被告之子同居生活,并不影响本案诉争协议的效力,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罗延福关于该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故该转让协议不合法的抗辩意见,因诉争土地及山林的转让行为在协议签订时虽未经发包方同意,但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行使了该山林、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亦收取了转让价款,且发包方亦于2014年7月31日以出具《证明》的方式对该转让行为表示了认可,应视为该山林、土地的转让取得了发包方的同意,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原告将转让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故转让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受让取得该土地后,将该土地用于非农建设未取得相关许可,其行为的违法性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山林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延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江志敏转让取得的小地名为“鱼塘”的土地进行耕种、放养家禽及小地名为“燕子岩”的山林进行开荒、耕种的侵害行为,并排除对原告江志敏在转让取得的土地、山林内行使经营权的妨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00元,由原告江志敏负担1,200.00元,被告罗延福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世 祥人民陪审员 蒋 长 贵人民陪审员 石 庆 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珺(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