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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志祥与廊坊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祥,廊坊市人民政府,李洁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廊行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祥。委托代理人刘金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韶慧,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源,廊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李洁清(系上诉人李志祥之子)。上诉人李志祥诉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洁清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香河县人民政府2004年为涉诉土地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未经原权利人李洁清的同意,据以变更登记的“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表”亦未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批。故廊坊市人民政府以香河县人民政府的变更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涉诉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经过受理、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故维持被告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廊政复决字(2014)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李志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经审理查明,涉诉土地位于香河县刘宋镇刘宋村。1986年12月30日,香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洁清颁发证号为596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5月,香河县人民政府将涉诉土地变更登记到李志祥名下,并为李志祥颁发香集用(2004)第024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该变更登记行为未经原权利人李洁清的同意,亦未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批。2014年11月7日,李洁清向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香集用(2004)第024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4)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香河县人民政府为李志祥颁发的香集用(2004)第0242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香河县人民政府2004年为涉诉土地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未经原权利人李洁清的同意,据以变更登记的“宅基地清理(核实)登记表”亦未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批。故廊坊市人民政府以香河县人民政府变更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涉诉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经过受理、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廊坊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廊政复决字(2014)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石审 判 员  金占永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