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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493号原告:任某,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宽,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女,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波、岑宽,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2月23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后仅短暂相处便仓促领取了结婚证,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人生观、价值观等均存在巨大的差异,根本无法生活在一起,只有离婚是双方追求幸福的唯一出路。更令原告不能忍受的是,婚后被告几乎不与原告交流,被告白天上班,有时还去外地出差,即使晚上回家也与原告分床而睡,不履行夫妻义务,实质上原被告之间并未真正同居,夫妻之间早已形同陌路,夫妻名分名存实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询问冷落自己的原因,被告不予理睬甚至没有原因的发脾气,说一些狠话,这令原告感到十分恐惧,也感到十分苦恼,精神已被折磨的接近崩溃的边缘。痛定思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摆脱这段十分短暂且不幸的婚姻。在结婚之前,原告家共向被告支付彩礼钱、金器钱等人民币150600元。分别是2014年4月28日为被告购买金器花费53000元,2014年5月1日订婚向被告家支付彩礼现金人民币58800元,2014年12月19日定日子向被告家支付彩礼38800元。原告家庭十分贫困,这些钱都是原告及其父母向亲戚朋友借钱支付的,现在还要偿还巨额债务,生活雪上加霜,更加贫困。且原告与被告结婚仅两个月,婚后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婚后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彩礼等费用导致生活困难,现依据相关法律,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支付的彩礼费用等共计150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某辨称:一、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请要求返还婚前彩礼,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和现实不符,1、双方按照农村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有夫妻生活;2、本案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之间并没有发生任何矛盾和争吵,接触时间比较少,是因为被告本身在工作,双方根本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件发生,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任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欠条两份,证明原告家为了结婚事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4、凌笪乡双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因为结婚支付彩礼现在家庭贫困的事实;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支付彩礼的详细情况以及支付彩礼背负外债的情况。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刘某对任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3,两张欠条没有看到原件,等证人质证再说,对于它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是为了结婚所欠的;证据4,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村委会是个管理机构,并不能证明每个家庭是否有债务,同时也达不到证明目的,生活困难并不是村委会能证明的,而是要民政部门证明;证据5证人证言,证明对象异议,同时证人说买金器是2万元,并不是10万元,同时没有看到原件,另外证人是原告的舅舅,说原告家经济条件还好。本院对任某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任某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证据3、4、5,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与证人罗义当庭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且证人当庭认为原告家庭条件还好,因此,上述三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因结婚给付彩礼导致家庭贫困,对该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任某与刘某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23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婚初,任某与刘某夫妻感情一般,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并为此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任某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一般。近期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居生活,但在庭审中任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为有利于家庭生活和睦稳定,本院对任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另对任某主张返还彩礼的诉请亦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先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