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戚培祥与陈惟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培祥,陈惟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戚培祥,男,1982年9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现住赣县,联系号码。委托代理人肖章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被告陈惟萱,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生,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联系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住所地赣县梅林大街**号。代表人梁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敏,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原告戚培祥诉被告陈惟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培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章华、被告陈惟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培祥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戚培祥驾驶赣B×××××号摩托车由赣州市章贡区往赣县湖江镇古田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赣县储潭镇储潭村赣储沙场路口路段,在超车时与前方左拐弯驶入赣储沙场道路被告陈惟萱驾驶的赣02-×××××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戚培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惟萱和原告戚培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赣02-×××××号拖拉机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戚培祥虽治疗出院但受伤严重,特依法申请相关部门对原告戚培祥进行伤残鉴定,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5月8日鉴定原告戚培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捌仟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由被告陈惟萱承担同等责任,则优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其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惟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770.4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4576.53元、护理费278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85.8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670元合计103641.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承担960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惟萱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合理的就赔,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3677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如不能提供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2时50分许,被告陈惟萱驾驶被告赖秀琼所有的赣B×××××小型轿车由赣县梅林镇燕塘北路二中路段停车线内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燕塘北路自南往北方面行驶由原告戚培祥驾驶的祥龙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0日,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8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惟萱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戚培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戚培祥被送往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6天后于2014年10月6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629.05元(全部由被告陈惟萱垫付)。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原告戚培祥的电动车花费修理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戚培祥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县城,在梅林镇赣新大道经营台球娱乐行业。被告陈惟萱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赖秀琼,双方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居住证、修理费票据、被告陈惟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出院记录,证明其在赣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6天。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上休息时间,原告从事娱乐行业,故本院参照江西省2013年娱乐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684元计算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27元,其误工费应为10287元,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其亲戚李萍护理,本院参照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其护理工资标准为88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80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854元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关于双方争议的交通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是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按照被告的意见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住院天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当为15天,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认为原告出院后应当休息半个月,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66天属实,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戚培祥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2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320元、误工费10287元、护理费5808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29094.05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关于被告陈惟萱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戚培祥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相关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陈惟萱已垫付的费用可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戚培祥的合理损失合计29094.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赔偿。因为被告陈惟萱已经垫付医疗费8629.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付给被告陈惟萱8629.05元,付给原告戚培祥20465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戚培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惟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东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 倍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赣县法院标的款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开户名:赣县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