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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史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1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辩护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检调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蒋长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害人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潘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史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史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因此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驾驶苏D×××××正三轮摩托车沿金坛市304县道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至白龙山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潘某(男,26岁,江苏省金坛市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潘某面部外伤、下颌骨骨折、创伤性牙齿脱落等。后被告人史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该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还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金)公(法)鉴(刑评)字(2014)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常公物鉴(法物)字(2014)419号检验报告书,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未能做到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史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史某的具体情节,对其不宜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照鹏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吴叶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