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3月1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西站附近的劳务市场,采用伸手扒窃手段,盗得被害人罗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只酷派手机,并被当场抓获。现被盗手机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朱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