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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卢功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功,王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卢功。委托代理人唐燕萍。被告王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严建国。委托代理人陈旭。原告卢功诉被告王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功的委托代理人唐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功诉称,2014年10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凌驾驶牌号沪CU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庙镇合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富路民安路路口由东向南转弯准备驶入民安路时,在转弯过程中与在合富路北侧沿合富路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卢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凌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27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卢功因交通事故致左髂骨翼、左耻骨上、下支、左髋臼骨折手术内固定术后,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需要休息30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403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84768元(2119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200元(2020元/月×10月)、护理费9675元(2100元/月×4个月+1275元)、营养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429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4000元、轮椅费700元。被告王凌驾驶的沪CUXX**轿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王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门急诊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轮椅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代理费收据。被告王凌未应诉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涉案车辆在本单位投保,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标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对其误工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计算在护理期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轮椅费,原告未提供医嘱及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信息、伤残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94033.93元。经审核,原告的医药费为93282.93元。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本院审核,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元—40元标准及鉴定意见,对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四、原告主张护理费967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实际支付费用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6525元【(1275元(15天)+105天×50元/天)】。五、原告主张误工费20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交通费429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衣物损失具有合理性,故对衣物损失酌定为200元。八、原告主张轮椅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轮椅并非治疗所必须且未有医嘱,故不予确认。九、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未明确属于免责范围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予以承担。代理费是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的赔偿数额,对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王凌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凌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沪CU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功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3075元、误工费人民币20200元、护理费人民币652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202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功医疗费人民币83282.93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693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99975.93元;三、被告王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功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0.50元,由原告卢功负担人民币47.50元,被告王凌负担人民币2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华安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