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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松喜与被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李松喜,男,汉族。被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木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明丽,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松喜诉被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李松喜诉称:2015年,原告至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惠市社保局)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事宜。惠州市社保局告知原告必须要有用人单位的人事档案材料才能补缴1980年2月至1987年3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3日,原告以补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被告调出原告在1980年2月至1987年3月1日期间的人事档案,但被告却告知原告人事档案已经丢失。因人事档案己丢失,原告无法办理1980年2月至1987年3月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5年2月3日原告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80年2至1987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5)08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的确认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不予受理。原告迫于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80年2月至1987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并未过仲裁时效,原告与被告于1980年2月至1987年3月1日期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应补办原告的人事档案,并协助原告补办社会保险费。理由如下:一、原告系于2015年才知道自己没有档案的事实,故并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因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需要,原告才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调取原告人事档案的请求,原告系于2015年2月3日今日才被告知自己的人事档案已丢失事实。故在2015年2月2日前原告一直认为1980年2月至1987年3月1日期间的人事档案仍被被告保管,并未丢失。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的劳动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算起,至今仍未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故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的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系错误的。二、原告与被告在1980年2月至1987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1994年7月《合格证书》、惠阳县1987年2月出具的《关于陈江信用社李松喜同志辞职的通知》等材料,原告在1980年2月至1987年3月1日期间一直在被告那里任职,且事后被告也多次公开承认原告与被告在1980年2月至1987年3月1日期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有多名前同事可以证明。三、被告应补办原告的人事档案,并协助原告补办社会保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应妥善保存员工的人事档案,如若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原告的人事档案,故被告应补办原告的人事档案,并协助原告补办社会保险费,请求贵院依法从速判如所请: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80年2月至1987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补办原告的人事档案,协助原告补办社会保险费。被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主张在1980年2月至1987年3月1日期间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答辩人补办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系于2011年9月13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复组建,并于2012年9月2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开业;答辩人承继原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而被答辩人所主张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即1980年2月-1987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事实依据。据答辩人了解,在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上述期间,被答辩人所在的惠阳县信用合作联社系受中国农业银行领导及管理,于1997年初才脱离中国农业银行行政隶属管理,由人民银行实施监督管理。被答辩人提交的《广东省农行系统文化考试合格证书》上所加盖的公章“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亦证明了上述事实。另外,经答辩人核实,也未发现被答辩人的相关人士档案存放在答辩人处。因此,答辩人主张被答辩人在1980年2月-1987年3月1日期间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答辩人补办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主张在1980年2月-1987年3月1日期间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答辩人补办被答辩人的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本案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被答辩人提出与答辩人有关确认双方于1980年2月-1987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系正确的,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综上,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时效,本案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称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由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改制成立,其于1980年2月入职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负责办理存取款业务,于1987年2月19日辞职,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84年4月7日出具的《合格证书》、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1987年2月19日出具的《关于陈江信用社李松喜通知辞职的通知》、《结婚登记簿》以及《关于李松喜与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广东省会阳线陈江信用社)劳动关系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2月3日,原告以被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等纠纷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会于当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5)08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有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你的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故本委不予受理。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根据被告提交的经原告认可真实性的《关于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显示,被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开业,原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惠州市惠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107个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在1980年2月至1987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其与惠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劳动关系于1987年2月19日因辞职而终止。原告因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应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现向劳动部门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其又无相应证据证明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松喜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嘉东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