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执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冯永明与陈晓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永明,陈晓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兴执字第00312号申请执行人冯永明。被执行人陈晓恒。冯永明与陈晓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熟兴民初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晓恒赔偿原告冯永明因受伤导致的损失合计36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冯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冯永明负担72元,被告陈晓恒负担12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永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此后,本院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820元。2015年5月14日,冯永明向本院要求撤销本案执行请求,并要求将执行款退还陈晓恒。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在不违反法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自由处分。在本案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权利,申请撤销本案执行申请。故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熟兴执字第0031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俊峰审 判 员 刘允枫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怡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