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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忠敲诈勒索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忠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44号罪犯王忠(绰号阿四、四哥),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初中文化。曾因犯诈骗罪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释放。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十监区服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1)赤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刑期改为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王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重症监护劳动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获考核分240.5分,记功四次。二O一三年度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王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子武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