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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四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凯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正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正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张凯杰,学生。法定代理人仇云,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卫平,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正丰,司机。委托代理人施勇锋,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凯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顾正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杰的法定代理人仇云的委托代理人顾卫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颂煦、被告顾正丰的委托代理人施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杰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顾正丰驾驶轿车同仇云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张凯杰发生碰撞,又同朱网琴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梁熠航发生碰撞,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仇云、张凯杰、朱网琴、梁熠航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正丰负事故全部责任,仇云、张凯杰、朱网琴、梁熠航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顾正丰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损失2893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本案中存在同案受害人,要求为其预留份额,已为同案受害人仇云垫付人民币10000元,对部分损失有异议。被告顾正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对部分损失有异议,垫付了1533.3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顾正丰驾驶沪D×××××号轿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2KM520米地段时,与仇云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张凯杰沿苏2**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段发生碰撞,又同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梁熠航发生碰撞,造成仇云、张凯杰、朱网琴、梁熠航受伤,电动自行车损毁。2014年7月8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正丰负事故全部责任,仇云、张凯杰、朱网琴、梁熠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凯杰受伤后就诊于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被告顾正丰为原告垫付1533.3元。同案受害人仇云、梁熠航、朱网琴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四位受害人未就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款如何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顾正丰驾驶的沪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2月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65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19061.3元(包括被告顾正丰垫付的1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050元、交通费1307元、鉴定费1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9061.3元(包括被告顾正丰垫付的1533.3元),原告提供海门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医疗费无异议,认为25元一次性用品不予认可,并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顾正丰经质证对原告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一次性用品系住院诊疗时必然需要购买的物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质证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种药物为非医保用药及其替代用药,故对该项质证意见,本院碍难采信。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25天,按照18元/天进行计算。两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间60天,按照10元/天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顾正丰经质证认可25天。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错误,故对两被告关于营养期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损失予以认定。4、护理费80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2人护理25天,1人护理65天,按照70元/天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顾正丰经质证认可护理费标30元/天,护理期限40天。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错误,故对两被告关于护理期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70元/天系本地护工一般护理费标准,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5、交通费1307元,提供交通费发票,其中包括原告父亲在原告受伤后从广东省广东市乘坐飞机赶回的费用。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伤情较轻,原告父亲没必要坐飞机回家,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校学生,发生交通事故后父母作为监护人从外地赶回系人之常情,故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1200元。6、鉴定费10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顾正丰经质证对该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本院将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原、被告分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061.3元(包括被告顾正丰垫付的1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05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2936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有四位受害人,根据四人伤情及损失情况,本院酌定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由本案原告享有2000元,其余8000元预留给同案受害人仇云、梁熠航、朱网琴;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由本案原告享有5000元,其余105000元预留给同案受害人仇云、梁熠航、朱网琴。本案被告顾正丰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5000元,共计7000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7061.3元(包括被告顾正丰垫付的1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5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22361.3元,因被告顾正丰同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亦应由被告顾正丰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亦投保了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三责险合同,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顾正丰垫付了人民币1533.3元要求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凯杰损失人民币7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凯杰损失人民币22361.3元。原告张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正丰人民币1533.3元。四、驳回原告张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00元,被告顾正丰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杨东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