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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国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国某。委托代理人:杜保春。被告:孔某。委托代理人:曹开玲。原告国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新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保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16日生长女孔芬,2008年3月7日生次女孔曼。被告对婚姻不忠,已经外出六年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孩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孔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次女孔曼,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16日生长女孔芬,2008年3月7日生次女孔曼。另查明,原告嫁妆有大衣橱三组、梳妆台一件、小底柜四组、三人联邦椅一张、单人联邦椅一对带茶几、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一对带茶几、25英寸王牌彩电一台、VCD一台、生活用品一宗。共同财产有婚后建的东屋一间、厕所一间、院子铺的水泥地面。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原告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应当由原告带回。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孔芬已经满10周岁,经征询其意见,她自愿要求随被告孔某生活,故本院判决孔芬由被告抚养,孔曼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均不申请评估共同财产价格,因此,本案对双方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原告主张所欠国长秋43000元的债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国某与被告孔某离婚;原告国某的嫁妆由原告带回;婚生长女孔芬由被告孔某抚养,原告国某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0元;婚生次女孔曼由原告国某抚养,被告孔某支付孩子抚养费33000元。以上三、四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某现金1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新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育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