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马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彭某某。被告马某(未到庭)。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到原告店内购买价值8633元的木地板,被告预交定金500元,地板安装完毕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11年1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了16553元的木地板,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地板安装完毕后被告亦未支付货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尾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上述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371元。被告马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德尔地板定货合同、地板送货清单。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举证、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木地板,并选定OC21、OC11两种型号的强化木地板,双方约定材料单价为:OC21型木地板170元/㎡,OC11型木地板160元/㎡,扣条58元/m,踢脚线68元/m。由原告负责木地板安装,约定安装完三天内验收合格被告必须付清尾款。当天,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定金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木地板的安装,经结算总款为9133元,扣除定金500元后,被告应再支付863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此后,被告认为所安装的木地板与房屋装修风格不符,到原告处重新选择了实木地板,双方约定单价为440元/㎡,由原告负责安装;原来安装的强化木地板由原告派人拆除,拆除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此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实木地板的安装,经结算货款为16553元,地板拆除费185元,合计16738元,扣除定金1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6738元,此款被告至今亦未支付。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含强化木地板拆除费)为15371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马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其购买的木地板安装完毕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371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彭某某货款15371元。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马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冯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文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