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巩晓民与李永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晓民,李永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4号原告巩晓民,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耀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平,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167号。机构代码:58594231-8。负责人刘增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崔雄斌,该公司秦安分公司职工。原告巩晓民诉被告李永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慧赟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晓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耀明、被告李永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君、崔雄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晓民诉称,2014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李永平驾驶其所有的甘EA44**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冯沟村至桑川村路段右转弯驶入蔡莲公路时,与汪亚敏驾驶沿蔡莲公路由西向东行使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原告)相刮撞,致巩晓民受伤,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秦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秦公交认字(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掌部皮肤擦伤;4、加强营养,注意休息;5、早期康复性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并住院30天。至今原告手腕部依然疼痛,无法拿东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基本生活能力。原告认为被告李永平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作为甘EA44**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6700元;2、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请求;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永平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属实,答辩人认可,也愿意依法承担此次事故中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雇车送原告到秦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救治,同时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进行了护理20天,期间伙食均由被告李永平提供,并为其购买烧鸡、羊肉等进行了精心的照料与护理,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支付给被告李永平。被告李永平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该事故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再按照责任划分,由双方承担,而原告在诉请中遗漏了被告李永平垫付的医疗费4873.3元(门诊873.3元、住院治疗费4000元)和交通费320元(事故发生后雇车送医院200元,救护车120元)。故被告李永平认为被告李永平所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也应该属于被告李永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属实,甘EA44**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以上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各项损失是多少,2、该损失各被告应如何赔偿?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巩晓民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秦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天公交认字(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1份16页(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住院天数;秦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因住院和门诊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费用以及误工天数。5、鉴定费票据1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的鉴定费用;6、原告的户口簿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职业是农民。7、陪护人员户口本1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陪护人员汪亚敏的身份情况及职业;(二)被告李永平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8、秦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原件、金额为873.3元),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中自己垫付的费用情况;9、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押金缴款单4张(原件、金额为4000元),用以证明自己垫付的住院费用;10、秦安县人民医院120出车票据1张(原件、金额120元),用以证明自己垫付的交通费用;11、救助包车费收条1张(原件、金额200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自己出的包车费用;12、交强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事发事故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除其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四)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3、汪亚敏的调查笔录1份,内容为:汪亚敏表示他在事故中受伤了,但不严重,只是在秦安县人民医院检查了一下,费用不多,他不起诉,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他明确表示放弃。经质证,被告李永平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6、7均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亦认可,但表示其中有他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均认可。原告巩晓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永平所举证据8、9、10、11、12均表示认可。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3,原告巩晓民及两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永平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表示其中他垫付了4000元,结合被告李永平所举的证据9即该费用中确实有被告李永平交付的押金款项4000元,故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证明该费用全部是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发生医疗费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永平提交的证据8、9、10、11、12,经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3,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李永平驾驶甘EA44**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冯沟村至桑川村路段右转弯驶入蔡莲公路时,与汪亚敏驾驶沿蔡莲公路由西向东行使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巩晓民)相刮撞,致汪亚敏、巩晓民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巩晓民即被送往秦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入院诊断,原告巩晓民的伤情为:1、急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掌部皮肤擦伤。入院后行各项相关检查化验,对桡骨远端予以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给予抗炎等对症治疗。经家属要求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共30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巩晓民在秦安县人民医院所发生的费用有:救护车费120元、门诊治疗费965.3元,住院治疗费4945.92元,共计6031.22元(其中由被告李永平支付救护车费120元、门诊治疗费873.3元、住院治疗费4000元)。原告巩晓民在事故发生后送往医院救治途中租车花去车费200元,该费用由被告李永平支付。2014年9月1日,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亚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巩晓民无责任。2014年12月22日原告巩晓民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6700元;2、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请求;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2015年1月14日依原告巩晓民申请,秦安县人民法院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巩晓民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2月10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巩晓民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巩晓民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4000—6000元;3、巩晓民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2015年3月26日原告巩晓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282.92元(其中:1、医疗费5037.92元;2、误工费7470元;3、护理费3945元;4、交通费600元;5营养费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3793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3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巩晓民主张增加医疗费873.3元;误工费增加405元;护理费以农村标准按10天计算,并对汪亚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表示放弃。另查明,被告李永平所有的甘EA44**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巩晓民在住院期间由汪亚敏护理10天、被告李永平护理20天,其两人职业均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原告巩晓民无被抚养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4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李永平驾驶甘EA4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冯沟村至桑川村路段右转弯驶入蔡莲公路时,与汪亚敏驾驶沿蔡莲公路由西向东行使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巩晓民)相刮撞,致汪亚敏、巩晓民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李永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亚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巩晓民无责任。故对本次事故被告李永平应承担70%的责任、汪亚敏承担30%的责任为宜,而原告巩晓民对汪亚敏应承担的30%的责任表示放弃,愿意自己承担。因被告李永平所有的甘EA44**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故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后,不足部分的30%由原告自行承担、70%由被告李永平承担。对于被告李永平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共计5193.3元应在其承担赔偿数额中扣减。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医疗费,依票据确定为5911.22元;后续治疗费,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5000元;误工费,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天数为90日,原告主张90日,故应确定为90日,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其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甘肃省2014年农业行业人均工资31950元以90天计算为7878元,原告主张7875元未超出认定数额,应支持7875元;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但被告李永平护理20天,汪亚敏护理10天,两个致害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给予了全程护理,原告并未支出护理费,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该护理费用致害人可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2013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以住院天数30天计算为1200元,原告主张1200元未超出认定数额,应支持1200元;营养费,按30天以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450元,原告主张600元超出认定数额,应支持4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0条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甘肃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以20年计算乘以伤残等级系数10%后为41608元,原告主张41608元,应支持41608元;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就该费用被告李永平出示了相关证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故依票据确定320元,原告主张600元超出认定数额,应支持320元;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3500元;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支持2000元。综上本次事故原告的总损失应为67864.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803元;剩余6061.22元,对6061.22元中汪亚敏应承担的30%的责任即1818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对6061.22元中被告李永平应承担的70%的责任即4243元由被告李永平承担;对于被告李永平已支付给原告的5193.3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对扣减后被告李永平长付的950.3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永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巩晓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巩晓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803元,两项共计61803元,其中向原告巩晓民支付60852.7元,向被告李永平支付950.3元。上述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原告巩晓民负担367元,被告李永平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慧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云辉-1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