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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行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人刘延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肇源县国土资源局,刘延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源行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满江红街。法定代表人王益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隋若秋,该局监察局局长。被执行人刘延辉,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6委*组。申请执行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源国土执罚字(2013)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组成合议庭对该局所做出的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肇源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源国土执罚字(2013)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刘延辉,被执行人刘延辉于2013年12月24日缴纳罚款540.90元,但没有按照源国土执罚字(2013)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新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被执行人未在该决定书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催告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在2014年6月21日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申请执行人是在2014年8月21日向我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故此我院对此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源国土执罚字(2013)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是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法释(200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裁定如下:对肇源县国土资源局的源国土执罚字(2013)0138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闫耀富审 判 员  李云峰代理审判员  张力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