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3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野与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野,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野,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杜小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方,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海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谯舟,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诉人李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7日,李野与川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川航公司飞行部门飞行岗位工作。2014年10月29日,李野当面向川航公司飞行部总经理和人力资源部经理递交了《辞职信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日又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人力资源部邮寄了《辞职信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川航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收了该快递件。2014年12月1日,李野到川航公司处,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川航公司未予办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劳动合同书、辞职信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见证书、光盘、邮政快递件、查询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李野与川航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李野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当面提交和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川航公司提交了辞职信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至2014年11月29日,李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已满30日,故至2014年11月29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川航公司辩称未收到辞职信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李野要求川航公司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定期应急演练合格证书、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中国民航飞行经历记录本、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训练合格证、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安保评价证明最主要的作用是保证民航各级行政管理机关管理飞行员,控制飞行准入制度和资质管理的手段,其实质是行政管理行为,不属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野与川航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1月29日解除;川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为李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驳回李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川航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李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定期应急演练合格证书、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中国民航飞行经历记录本、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训练合格证、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须随身携带才能登记从事飞行工作,出具安保评价证明也属于四川航空公司的附随义务。四川航空公司应当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定期应急演练合格证书、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中国民航飞行经历记录本、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训练合格证、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安保评价证明移交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野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四川航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四川航空公司是否应为李野办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定期应急演练合格证书、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中国民航飞行经历记录本、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训练合格证、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安保评价证明的移交手续的问题,因涉及航空机组人员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定期应急演练合格证书、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中国民航飞行经历记录本、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训练合格证、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安保评价证明等专业资格档案和证书属于民航总局为保证安全飞行,审查航空公司是否具有承运人合格运行资格判定的标准,是航空公司供民航总局检查所需的评价其承运人资格的单位档案。以上资料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属于劳动者个人专属享有的人事档案。原审法院对李野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