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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谌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谌志康,男,195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谌某某,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3日结婚。婚后生一女孩谌依凡,生一男孩谌瑞翔。由于婚后感情无增进,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特别严重的是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竟用拳头打原告的肚子,企图将小孩打流产。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理由有:1、双方虽非自由恋爱,但亦非草率结婚;2、双方争吵是有的,但双方以后多加沟通,相互尊重,是可以建立良好夫妻感情的;3、尽管双方有争吵,但无大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3日双方在全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谌某甲,2011年11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谌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会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从相识至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有时会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但双方并无大的、无法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平时多注重夫妻感情的沟通与交流,夫妻之间存在的矛盾是能够克服和解决的,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婚生小孩年纪尚幼,亦需原、被告共同为其营造一个和睦的家庭氛围,以使其健康快乐的成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