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再生与易利行定金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再生,易利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株县法执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刘再生,农民。被执行人易利行,务工。申请执行人刘再生与被执行人易利行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易利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再生返还定金人民币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95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易利行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刘再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已经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易利行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本)审判长 周晓玲审判员 吴长征审判员 李 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旭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