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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美华与于文、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华,于文,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徐美华,常州创伟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春艳,人寿天医药公司员工。被告于文,无业。委托代理人于小林,个体户。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负责人涂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绍蓉,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美华与被告于文、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依被告于文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徐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艳、被告于文的委托代理人于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华诉称,2014年10月21日17时45分,被告于文驾驶苏M×××××号机动车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6166.8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徐美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卡、驾驶证复印件、病历、医疗费发票、休假证明、工资报销单、劳动合同书、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被告于文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已垫付医疗费692.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车辆修理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事实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责任。医药费在国家基本医疗用药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车辆修理费、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7时45分,被告于文驾驶苏M×××××号机动车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原告受伤。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戚墅堰大队认定,被告于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09.2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120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文垫付了医疗费692.4元。另查明,苏M×××××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张庆飞名下,该车辆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24时止。该车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美华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1209.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误工期为28天,故误工费应为2427元。综上,原告徐美华的损失为医疗费1209.2元、误工费2427元,合计3636.2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1209.2元,因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等,故本院酌情扣除10%即121元的医疗费用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该费用按照责任大小比例由被告于文承担。其余351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限额内承担1088.2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242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1088.2+2427=3515.2元,被告于文应当承担的金额为12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文已垫付了692.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于文垫付款692.4-121=571.4元,应支付原告徐美华的金额为3515.2-571.4=2943.8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美华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2943.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于文垫付款571.4元;三、驳回原告徐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