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庄丽与张省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用于公布)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丽,张省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3688号原告庄丽,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告张省力,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庄丽与被告张省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庄丽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庄丽撤回本案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庄丽负担。审判员 黄翠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