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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苍南县钱库镇苏家堡村驶往钱库镇环城路,将车停在环城路钱库高级中学附近后步行前往钱库镇龙亭路购物,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驶往钱库镇苏家堡村方向,至当日22时29分许,途径苍南县埭金线15Km+650m处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