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二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杜长春与焦作市新星实业公司、邢坤、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长春,焦作市新星实业公司,邢坤,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二初字第01156号原告杜长春,男,63岁,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丁国安,男,62岁,回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景富,男,78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焦作市新星实业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刘清秀,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康向猛,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坤,男,30岁,汉族,原住焦作市山阳区,现羁押于河南省平原监狱。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邢坤。原告杜长春与被告焦作市新星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邢坤、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邢坤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015年3月6日向被告新星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015年3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追加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久恒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春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安、李景富,被告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秀清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光,被告久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坤,及被告邢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新星面粉厂、久恒面粉厂的当家人邢俊国(已故)和邢坤祖孙二人,感觉二人老实可靠,当二人提出借钱扩大生产经营、扩建厂房、更新机器设备时,原告答应了他们的请求。以山阳区新星面粉厂的名义于2003年11月18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2005年7月29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以山阳区久恒面粉厂的名义于2008年4月20日前后借原告现金60000元,共计180000元。后经查,2009年9月22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新星公司注销了新星面粉厂、久恒面粉厂,没有清算借原告的180000元的债务,没有通知、出示告示,也没有变更借条手续。诉讼请求:1、被告新星公司和被告邢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第二次开庭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所有借款等均由被告久恒公司承担。被告新星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被告应为邢俊国、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恒面业”)。1.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显示:从焦作市山阳区新星面粉厂注销、“改制”为久恒面业后,原告也不间断在久恒面业存钱,久恒面业仍继续向原告借款并按约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方应知也明知原告的债务人就是久恒面业。2.从新星公司调取的2011年《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债权人登记表》上清楚反映原告均认可“久恒面业”为债务人,而与新星公司存在关系的焦作市山阳区新星面粉厂已在2009年9月份注销了。二、本案与新星公司无关,新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依据1990年4月13日《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注:已于2007年11月8日废止)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按时清偿银行借款和其他债务;”邢俊国作为承包方,应承担清偿责任。2.同时,与规定相符合的事实是:《面粉厂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承包到期后面粉厂里增外欠、缺斤少两,由邢俊国负责。对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充分支持了新星公司的上述观点主张。三、2009年9月22日新星公司出具的《批准注销焦作市山阳区久恒面粉厂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与《清理债权债务完结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起因是邢俊国、邢坤要求在解放区设立新公司即久恒面业,邢坤拿着事先打印好的《决定》、《证明》叫公司秘书张奇盖章,并且当面承诺目的只是厂里换证所用,一切事宜及后果均与公司无关。新星公司并没有成立清算组对其前身焦作市山阳区新星面粉厂进行清算,更没有占有、处置该财产。该《决定》、《证明》只是按照行政程序作出的一份行政性质的文件,并没有产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对此事实,本案原告在2012年上访材料上清楚并且知晓久恒面业的财产现状,从而直接证明新星公司没有占有面粉厂的财产进行清算的事实。根据2012年的信访材料,原告在《群众信访材料汇报》第九条明确要求“……邢俊国扩建的3100平方米厂房、14台磨面机、变压器、地泵、汽车等归“户债权人和担保公司所有”,已经十分清楚并且明确认可了久恒面业是责任承担者。综上,新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此外,本案追加被告与原起诉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调整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久恒公司、邢坤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数额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也无异议。无论是久恒公司借款,还是新星面粉厂、久恒面粉厂的借款,均由被告久恒公司使用,与新星公司无关。这些债务应由被告久恒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存面册三册共一页,证明借款事实及数额;2.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山阳区久恒面粉厂是被告新星公司的。被告新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均不清楚,有利息转为本金的现象,这些债务与新星公司无关;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山阳区与解放区以群英河为界,面粉厂位置在解放区,让大队出具证明和决定方便办公司,公司应没有占有面粉厂的财产。被告邢坤、久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新星公司举证如下:1.《重要信访事项报告》1页、《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债权人登记表》4页、1989年1月1日《面粉厂承包合同书》1页、1995年1月1日《面粉厂承包合同书》1页、《群众信访材料汇报》2页,证明焦作市新星实业公司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均明确认可债务人及可供清偿债务的资产。2.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10页,证明焦作市新星实业公司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被告应为邢俊国、邢坤、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新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邢坤说的一切债务由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同意。被告邢坤、久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新星公司提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新兴面粉厂变更为久恒面粉厂又变更为久恒面业有限公司,原告是知情的,因为我们一直在偿还利息,债务一直存续。借款在实践中已演变成久恒面业有限公司的债务,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无关,这个债务应由焦作久恒面业有限公司承担。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邢坤、久恒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新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新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焦作市山阳区新星面粉厂、焦作市山阳区久恒面粉厂自2003年至2011年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久恒公司认可上述借款由其使用,并同意偿还,原告亦同意上述借款由被告久恒公司偿还。本院认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久恒公司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应当根据原告的返还请求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久恒公司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杜长春借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焦作市久恒面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人民陪审员 吴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贝贝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4)山民二初字第01156号(2014)山民二初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