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783号原告潘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前有一子与我们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我经济条件差,无法满足被告的诸多要求,被告经常因此与我吵架。被告不做家务,也不孝敬老人,对我也不关心。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长期的争吵使我们仅有的一点情份也没有了,我对被告的种种行为也无法容忍,我们的感情现在已经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我与被告生活期间为被告及孩子向平安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516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我抚养其儿子的抚养费补偿款10000元。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杨某婚前有一子原名杨某远,2000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杨某远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后杨致远改名为潘某豪。2015年4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近一年来,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系双方缺少沟通所致。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能互相尊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XX阳 搜索“”